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国内运输总条件
1. 定义
1.1 本条件中下列定义,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1.1.1 "重庆航空"是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
1.1.2 "货物"是指除邮件和旅客用"客票及行李票"托运的行李外,用飞机运输和将要用飞机运输的任何物品,其中包括用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1.1.3 "国内运输"是指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其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1.1.4 "货物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1.1.5 "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货物所订立合同的初步证据。
1.1.6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1.1.7 "代理人"(销售代理人)指与重庆航空签订航空货物销售代理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授权范围内,以重庆航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货物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企业。
1.1.8 "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1.1.9 "收货人"是指航空货运单上收货人栏内所列名称的人。
1.1.10 "一票货物"是指用一份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运往一个目的地的一件或多件货物。
1.1.11 "声明价值"是指托运人向承运人特别声明的其所托运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价值。
1.1.12 "声明价值附加费"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时按规定向承运人交付的专项费用。
1.1.13 "有效身份证件"指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或提取货物时必须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例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军人证或离、退休干部证、户口簿等。
1.1.14 "日"指日历日,一周包括七日。
1.1.15 "特种货物"是指在收运、储存、保管、运输及交付过程中因货物本身的性质、价值等条件需要特别照料的货物。
1.1.16 "押运货物"是指根据货物的性质,由托运人派押运员,在运输过程中专门照料、监护的货物。
1.1.17 "集装设备"是指在飞机上使用的装载货物、邮件和行李的专用设备,包括各种类型的集装板、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
1.1.18 "变更运输"是指托运人或承运人对已托运的货物,改变其运输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1.1.19 "货物运输事故记录"是指由承运人出具并经收货人认可的,证明货物异常状况的文件。
1.1.20 "轻泡货物"是指每公斤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货物。
1.1.21 "损失"是指在运输过程中或在承运人提供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它服务时发生的货物丢失、损坏、短少、变质、污染等。
1.1.22 "包机人"是指与承运人签定包机运输合同,并根据该合同包用承运人的飞机运送货物的人。
2. 适用范围
2.1 适用范围
2.1.1 除本节2.1.2-2.1.5款中另有规定外,本条件适用于重庆航空承运并取酬的货物国内运输。
2.1.2 除免费运输条件、合同、航空货运单另有规定外,本条件亦适用于免费运输。
2.1.3 根据本条件所签定的运输合同中,如果含有与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相违背的条款,以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为准,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2.1.4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在重庆航空的货物运输规定中含有与本条件不一致的条款,以本条件为准。
2.1.5 本条件不适用于航空邮件运输。
2.1.6 本条件所涉及的不预先通知的条款不能免除公司事后及时告知的义务。
3. 货物托运
3.1 一般要求
3.1.1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以及承运人关于货物包装、运输的相关规定。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与托运货物有关的文件,并对其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1.2 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3.1.2.1 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非禁止运输的货物;
3.1.2.2 货物的包装应适合航空运输的要求;
3.1.2.3 托运政府限制运输以及需要向公安、检疫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3.1.2.4 货物不致危害飞机、人员、财产的安全,不致烦扰旅客。
3.1.3 除另有约定外,重庆航空不承运声明价值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一票货物。
3.1.4 运输条件不同或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托运人应分别办理托运手续。
3.2 货物包装
3.2.1 托运人应当保证所托运货物的包装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其它物品。
3.2.2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重量及运输环境和重庆航空的要求,采用适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适应的包装措施。严禁使用易产生屑末材料、草袋包装和草绳捆扎。
3.2.3 货物的包装内不准夹带危险品、政府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3.3 货物标志、标贴、标签
3.3.1 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外包装上标明货物的始发站、目的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及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等运输标志。
3.3.2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粘贴航空运输指示标贴。
3.3.3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栓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
3.3.4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清除原包装上的残旧标志、标贴和标签。
3.4 货物计重
3.4.1 货物的重量按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公斤。重量不足1公斤的尾数四舍五入。
3.4.2 贵重物品的重量按实际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0.1公斤。
3.4.3 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算。
3.5 货物重量、尺寸
3.5.1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超过80公斤,包装尺寸一般不超过40×60×100厘米。
3.5.2 超过以上重量和尺寸的货物,重庆航空可依据航线上的机型及始发站、中转站和目的站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体积。
3.5.3 每件货物包装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3.6 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
3.6.1 托运人违反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以及重庆航空的有关规定托运货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
3.6.2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与航空货运单上所列品名不符、包括在货物中夹带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或危险物品,重庆航空按下列规定办理:
3.6.2.1 在始发站停止发运,运费不退,通知托运人。
3.6.2.2 在中转站停止运送,运费不退,通知托运人,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加收费用。
3.6.2.3 在目的站另加收费用。
3.6.2.4 必要时重庆航空可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3.6.2.5 在本款情况下,造成的后果,按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3.6.3 托运人使用承运人的集装设备装货时,应遵守重庆航空的规定。对不按规定装载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3.6.4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重庆航空或第三人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7 货物检查
3.7.1 托运的货物都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对托运人要求24小时内运出的货物一律实行开箱检查或通过安检仪器检测。
3.7.2 重庆航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开箱检查托运的货物及相关的文件资料,但不承担必须检查的义务。
3.8 急件货物
托运人要求急运的货物,经重庆航空同意,可以办理急件运输,并按规定支付运费。4. 特种货物
4.1 特种货物包括生物制品、植物和植物产品、活体动物、骨灰、灵柩、危险物品、鲜活腐物品、贵重物品、枪械、弹药、押运货物等。
4.2 收运规定
特种货物运输,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的规定外,应同时遵守下列相应的规定:4.2.1 生物制品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同意,重庆航空不承运对人体、动植物有害的菌种、带菌培养基等生物制品。 凡经人工制造、提炼,进行无菌处理的疫苗、菌苗、抗菌素、血清等生物制品,如托运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无菌、无毒证明,可按普货承运。4.2.2 植物和植物产品
托运人托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提供托运人所在地县级(含)以上的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植物检疫证书"。4.2.3 活体动物
4.2.3.1 活体动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托运人应提供当地县级(含)以上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免疫注射证明和"动物检疫证书"。属于国家保护范围的动物,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属于市场管理范围的动物,要有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4.2.3.2 托运人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和吨位。
4.2.3.3 托运人须填写"活体动物运输托运证明书"。
4.2.3.4 需专门护理和喂养或者批量大的动物,托运人应当派人押运。
4.2.3.5 活体动物的包装,既要便于装卸又要适合动物特性和航空运输的要求,能防止动物破坏、逃逸和接触外界,保证通风,防止动物窒息。包装底部应有防止粪便外溢的设施。
4.2.3.6 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照料和运输的注意事项。
4.2.3.7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机场交运和提取动物,并负责动物运输前和到达后的保管。
4.2.3.8 有特殊要求的动物运输,托运人应当向重庆航空说明注意事项或在现场指导作业。
4.2.4 骨灰
4.2.4.1 骨灰应当装在密封的塑料袋或其它密封容器内,外加木盒,最外层用布包装。
4.2.4.2 托运人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4.2.5 灵柩
4.2.5.1 托运人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入殓证明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办理灵柩托运手续,并事先与重庆航空定妥航班、日期。
4.2.5.2 尸体无传染性。
4.2.5.3 尸体经过防腐处理,并在防腐期限以内。
4.2.5.4 尸体以铁制棺材或木制棺材为内包装,外加铁皮箱和便于装卸的环扣。棺内敷设木屑或木炭等吸附材料,棺材应当钉牢、焊封,无漏缝,确保气味及液体不致外漏。
4.2.6 危险物品
重庆航空没有获得局方批准承运危险物品,不承运危险物品。在特殊情况下,得到局方豁免后方可运输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和重庆航空有关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的管理规定4.2.7 鲜活易腐物品
4.2.7.1 托运人托运鲜活易腐物品,应当提供最长允许运输时限和运输注意事项,按约定时间送到机场办理托运手续。除另有约定外,鲜活易腐物品的运输时限应不少于24小时(从预定航班的预计起飞时间前2小时起计)。
4.2.7.2 托运人须预先向承运人定妥航班、日期和吨位。
4.2.7.3 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检疫的鲜活易腐物品,托运人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4.2.7.4 包装要适合鲜活易腐物品的特性,不致污染和损坏飞机、设备及其它物品。
4.2.7.5 需要特殊照料的鲜活易腐物品应由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必要时由托运人派人押运。
4.2.7.6 鲜活易腐物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重庆航空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
4.2.7.7 重庆航空的客运班机不得装载有不良气味的鲜活易腐物品。
4.2.8 贵重物品
4.2.8.1 贵重物品包括:黄金、白金、铱、铑、钯等稀贵金属及其制品;各类宝石、玉器、钻石、珍珠及其制品;珍贵文物(包括书、画、古玩等);现钞、有价证券以及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物品。
4.2.8.2 贵重物品应当用坚固、严密的包装箱包装,外加"#"字型金属包装带,接缝处必须有封志。
4.2.8.3 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
4.2.9 枪械、弹药
4.2.9.1 枪支、警械(简称枪械)是特种管制物品,弹药是特种管制的危险物品。
4.2.9.2 托运人托运各类枪械、弹药必须出具出发地或运往县、市公安局核发的准运证或国家主管部委出具的许可证明。
4.2.9.3 枪械、弹药的包装必须坚固、严密、有封志。枪械和弹药应分开包装。
4.2.9.4 托运人应预先定妥航班、日期和吨位。
4.2.10 押运货物
4.2.10.1 押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重庆航空的货物包装要求。
4.2.10.2 押运货物须预先定妥航班、日期和吨位。
4.2.10.3 押运员应当履行重庆航空对押运货物的要求并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押运员的职责是:
(1) 负责货物在地面停留时的照料和地面运输时的护送工作;
(2) 指导所押运货物的装卸工作;
(3) 负责在飞行途中或过站时对押运货物的照料;
(4) 遇飞行不正常、货物发生损坏或其它事故时,决定货物的处理。
4.2.10.4 押运员应当购买客票和办理乘机手续。
4.2.10.5 重庆航空应当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并在押运货物包装上加贴"押运货物"标贴。货运单储运注意事项栏内应注明"押运货物"字样、写明航班和日期。
4.2.11 除本节4.2.1-4.2.10款规定外,所有特种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重庆航空的其它规定。
4.2.12 特种货物的托运人应按照重庆航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托运特种货物。
5. 货物声明价值与保险
5.1 货物声明价值
5.1.1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人民币100元,可以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办理声明价值时,托运人需在航空货运单"声明价值"栏内注明声明的金额。无声明价值的货物由托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
5.1.2 办理了声明价值的货物,托运人按规定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计算方法为:[声明价值-(实际重量×100元/公斤)]×5‰。
5.1.3 除另有约定外,每一张航空货运单的声明价值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5.1.4 已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货物运出前托运人要求变更声明价值,按货物退运处理,重新填开航空货运单,原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5.1.5 已经开始运输的货物,托运人不得变更声明价值。
5.2 托运人可以投保航空货物运输险。
6. 航空货运单
6.1 航空货运单一式八联,其中正本三联,副本五联。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盖章。正本的第一联交承运人,第二联交收货人,第三联交托运人。三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1.1 航空货运单由托运人填开。如重庆航空依据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托运书填开航空货运单并经托运人签字,则该航空货运单视为代托运人填开。托运人应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货物说明不真实或不准确而给重庆航空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6.1.2 运输条件不同或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应分别填开航空货运单。
6.1.3 一份航空货运单只能有一个托运人和一个收货人。
6.1.4 航空货运单不得转让,转让的航空货运单无效。
7. 运价、运费和其它费用
7.1 运价
7.1.1 运价是指始发站机场至目的站机场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费率。
7.1.2 除另有规定外,急件货物和特种货物运价按普通货物运价的150%计算。
7.2 运费和其它费用
7.2.1 运费是指依据填开航空货运单当日重庆航空公布的有效运价和货物的计费重量计得的费用,不包括机场与市区、同一城市两个机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及其它费用。
7.2.2 其它费用是指除运费以外,重庆航空依据规定收取的地面运输费、保管费及退运手续费等项费用。
7.2.3 每一份航空货运单的最低运费为人民币30元。
7.3 运费和其它费用的支付
7.3.1 运费和其它费用以人民币支付,结算单位为"元","元"以下四舍五入,由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或者由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前付清。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或目的站的与运输有关的费用由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前付清。
7.3.2 托运人除应支付必须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保证支付因收货人原因可能使重庆航空或第三人蒙受的损失。重庆航空有权扣压未付清上述费用的货物并可以做出拍卖处理,用部分或全部拍卖收入支付上述费用,但是,此种拍卖不能免除付款不足的责任。
7.3.3 托运人或收货人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时,重庆航空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交付货物。
7.4 运价和其它费用的调整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按填开航空货运单当日重庆航空公布的有效运价支付费用。航空货运单填开后,运价或其它费用发生调整,原运价或其它费用不做调整。8. 货物运送
8.1 急件货物和限定时间运输的货物
8.1.1 急件货物,重庆航空应按与托运人约定的航班和日期运出。
8.1.2 限定时间运输的货物,重庆航空应在与托运人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目的站。
8.2 根据货物性质,重庆航空按照下列顺序发运:
8.2.1 抢险、救灾、急救、外交信袋和政府指定急运的物品;
8.2.2 指定日期、航班和按急件收运的货物;
8.2.3 有时限、贵重和零星小件物品;
8.2.4 国际和国内中转联程货物;
8.2.5 一般货物按照收运的先后顺序发运。
8.3 运输路线
8.3.1 重庆航空按照合理、快捷的原则选择货物运输路线,但不承担用特定的飞机或经过特定的一条或几条航线进行运输,或者用特定的航班在任何一个地方衔接货物续运的义务。
8.3.2 由于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重庆航空可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取消、变更、推迟、提前或终止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
8.3.3 为了尽早将货物运达目的站,必要时重庆航空可以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转交其他承运人或采用其它运输方式运输全部或部分货物至目的站。
8.4 终止运输
8.4.1 运输过程中,如有充足理由确认某票货物属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禁止运输的,重庆航空有权终止该票货物的运输,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托运人负责。
8.4.2 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因包装不良可能危及飞机、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重庆航空可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做出相应处理。
9.变更运输
9.1 自愿变更
9.1.1 自愿变更是指由于托运人的原因,或者由于托运人的原因致使重庆航空改变运输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自愿变更仅适用于一份航空货运单上列明的全部货物。
9.1.2 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出示航空货运单托运人联、托运人出具的书面要求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自愿变更应符合本条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重庆航空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重庆航空不予办理。
9.1.3 变更内容
9.1.3.1 在始发站退运;
9.1.3.2 在中途站停运;
9.1.3.3 变更目的站;
9.1.3.4 变更收货人(变更后的收货人即为航空货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
9.1.3.5 将货物运回始发站。
9.1.4 如果重庆航空认为无法执行托运人的变更要求,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9.1.5 托运人应承担因其行使变更权给重庆航空造成的所有损失,支付重庆航空在履行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时产生的所有费用。
9.1.6 自货物托运后至收货人提取货物前,托运人可以对货物行使变更权。
9.2 非自愿变更
9.2.1 非自愿变更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重庆航空原因,造成的货物运输要求变更。发生非自愿变更时,重庆航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9.2.2 运输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9.2.2.1 在始发站退运货物,退还全部运费。
9.2.2.2 变更目的站,退还未使用航段的运费,另核收由变更站至新目的站的运费。
9.2.2.3 在中途站将货物运至原始发站,退还全部运费。
9.2.2.4 如改用其它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目的站,超额费用由重庆航空承担。
10. 货物交付
10.1 到货通知
10.1.1 货物运至目的站后,除另有约定外,重庆航空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通知采用电话或书面形式。急件货物的到货通知在货物到达后2小时内发出。普通货物在24小时内发出。
10.1.2 普通货物危险物品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贵重物品到达当日免费保管;活体动物、鲜活易腐物品以及其它需冷藏、冷冻的货物到达后免费保管6小时。逾期提取,重庆航空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10.1.3 非重庆航空原因造成的收货人未收到或延迟收到到货通知,重庆航空不承担责任。
10.2 货物提取
10.2.1 收货人应在重庆航空指定的提货地点提取货物。
活体动物、鲜活易腐物品及其它指定航班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负责通知收货人到目的站机场等候提取。10.2.2 除托运人与重庆航空另有约定外,货物只交付给航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10.2.3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重庆航空对收货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必要时,重庆航空可要求收货人出示有关货物运输的文件或证明。
10.2.4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付清所有应付费用。
10.2.5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丢失、短缺、变质、损坏或延误到达等情况,应当场向重庆航空提出异议,由重庆航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填写货物运输事故记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10.2.6 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在航空货运单上签字而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按运输合同规定货物已完好交付。
10.2.7 重庆航空按照适用的法律、政府规定或命令将货物移交给国家主管机关或部门,应视为完成交付。发生此类情况时,重庆航空应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10.2.8 非重庆航空原因货物被政府有关部门扣留或等待处理,由收货人或托运人承担保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发生此类情况时,重庆航空应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10.3 鲜活易腐物品无法交付的处理
当托运的鲜活易腐物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发生变质或腐烂,或在目的站无人提取,或收货人拒绝提取时,重庆航空在征得托运人的意见后,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如销毁或遗弃全部或部分货物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支付。10.4 无法交付货物
10.4.1 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14日内无人提取或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始发站通知托运人征求处理意见;满60日仍无人提取,又未收到托运人的处理意见时,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10.4.2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10.4.2.1 凡属政府禁止和限制运输物品、贵重物品及珍贵文史资料等货物,无偿移交政府主管部门。
10.4.2.2 凡属一般的生产、生活资料,作价移交有关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
10.4.2.3 凡属鲜活易腐物品或保管有困难的货物,由重庆航空酌情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10.4.2.4 作价处理的货款,由重庆航空负责保管。从处理之日起90日内,如有托运人或收货人认领,扣除该货物保管费和处理费后的余款退给认领人;如90日后仍无人认领。余款上缴国库。
10.4.2.5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结果,由目的站通过始发站通知托运人。
11. 包机、包舱运输
11.1 包机运输
11.1.1 包机人凭单位介绍信或有效身份证件向重庆航空申请包机。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定包机合同。
11.1.2 除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外,包机人和重庆航空均应当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自承担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11.1.3 包机人和重庆航空执行包机合同时,每架次包机应当填制托运书和航空货运单作为包机的运输凭证。
11.1.4 包机人和重庆航空可视货物的性质确定押运员。押运员凭包机合同办理机票并按规定办理乘机手续。押运员职责同本条件4.2.10规定。
11.1.5 包机人提出变更包机合同,应当支付重庆航空因执行包机合同已发生调机等的有关费用。
11.1.6 重庆航空按包机合同规定收取包机费用。
11.1.7 包用飞机的吨位,由包机人充分利用。重庆航空如需利用包机剩余吨位,应当与包机人协商。
11.2 包舱或包用集装箱(板)参照包机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12. 责任与赔偿
12.1 责任范围
12.1.1 重庆航空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运输的责任。在货物运输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重庆航空应承担责任,但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及本条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12.1.2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重庆航空不承担责任:
12.1.2.1 战争或武装冲突、政府行为;
12.1.2.2 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缺陷或货物性质不适合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气温、气压变化及运输时限而引起的货物损坏或变质;
12.1.2.3 包装完好,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或损坏;
12.1.2.4 货物的合理损耗;
12.1.2.5 包装方法或容器不符合要求。
12.1.3 因货物损失或延误等造成的间接损失重庆航空不承担责任。
12.1.4 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动物死亡;或者由于动物自身的或者其它动物的咬、踢、抵或窒息等动作造成的;或者由于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经不起不可避免的自然环境的变化而造成的;或者促成的动物死亡和受伤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费用,重庆航空不承担责任。
12.1.5 除能证明是由于重庆航空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外,重庆航空对押运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2.1.6 押运活体动物的押运员在押运途中因动物的原因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重庆航空不承担责任。在正常的操作过程中,动物给重庆航空工作人员造成的伤害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12.1.7 在运输中,货物延误的责任应当由重庆航空承担。但重庆航空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以及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以及本条件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12.1.8 在运输过程中,经重庆航空证明货物的损失或延误等是由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减轻重庆航空的责任。
12.1.9 除重庆航空的故意行为外,由于履行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或在变更期间产生的货物损失,重庆航空不承担责任。
12.1.10 重庆航空为其他承运人的运输航线填开航空货运单,只能作为该承运人的代理人。对其他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或延误,重庆航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1.11 根据本条件免除或限制重庆航空的责任时,此类免除和限制亦适用于重庆航空的代理人、雇员或代表,也适用于进行运输所使用的飞机或其它运输工具所属的任何承运人。
12.1.12 部分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包装件发生损失或延误时,确定重庆航空的赔偿责任应以有关包装件的重量为限。当托运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损失或延误影响到同一份货运单上其它包装件的价值时,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它包装件的重量。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损失或延误货物的价值在全部货物总价值中的比例,按损失或延误货物的重量在全部货物总重量中的比例确定。
12.2 连续承运人
12.2.1 由重庆航空和几个连续承运人根据一份航空货运单进行的运输被视为一个单一运输过程。
12.2.2 由连续承运人运输的货物,每一承运人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损失或延误等,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托运人或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货物损失或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12.3 赔偿限额
12.3.1 办理了声明价值并交付了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该声明价值为重庆航空最高赔偿限额。重庆航空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12.3.2 未办理声明价值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重庆航空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12.3.3 投保航空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赔偿。
12.3.4 延误运输的赔偿
由于重庆航空的原因货物超过约定或规定期限运出,重庆航空应给予赔偿。每延误1天的赔偿额不超过该票货物实付运费的5%,但赔偿总额以全部运费为限。13. 索赔诉讼时限
13.1 因货物损失或延误发生索赔,航空货运单上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以书面形式在下列期限内向重庆航空提出。
13.1.1 提货时发现货物有明显损失或部分丢失,至迟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
13.1.2 延误运输的货物自货物处置权交给指定收货人之日起21日内提出。
13.1.3 收货人提不到货物,自航空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日内提出。
13.2 航空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飞机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14. 生效与修改
14.1 本条件自局方正式批准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14.2 重庆航空有权依照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程序,不经预先通知修改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但此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14.3 重庆航空的代理人、雇员或代表都无权变更、修改或放弃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
14.4 本条件解释权属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